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藥品、醫療器械儲備(以下簡稱醫藥儲備)管理,確保發生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時藥品、醫療器械的及時有效供應,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于改革和加強醫藥儲備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發〔1997〕23號)精神,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醫藥儲備是政府職能。在中央統一政策、統一規劃、統一組織實施的原則下,建立中央與地方(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醫藥儲備制度,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管理體制。
第三條 醫藥儲備實行品種控制、總量平衡、動態管理、有償調用,以保證儲備資金的安全、保值和有效使用。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于與醫藥儲備有關的政府職能部門、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國家經貿委負責協調全國的醫藥儲備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負責對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職能部門動用中央醫藥儲備申請的審批;
2、根據國家需要,負責調劑、調用地方醫藥儲備申請的審批;
3、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調整醫藥儲備的有關政策;
4、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國家醫藥儲備政策的貫徹執行情況。
第六條 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中央醫藥儲備的組織實施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1、會同衛生部等部門確定并適時調整中央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品種;
2、負責組織編制中央醫藥儲備年度計劃;
3、負責選擇承擔中央醫藥儲備的企業,并監督企業做好醫藥儲備的各項管理工作;
4、負責中央醫藥儲備資金的安排和管理,并會同財政、金融及審計等部門做好中央醫藥儲備資金的監督、財務審計工作;
5、負責對動用中央醫藥儲備申請的審核工作;
6、負責建立醫藥儲備統計制度,組織對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進行檢查、培訓和考核,推廣醫藥儲備的先進經驗;
7、負責指導地方醫藥儲備工作。
第七條 承擔醫藥儲備是國家賦予相關企業的一項光榮的社會責任。承擔儲備任務企業的主要職責是:
1、執行醫藥管理部門下達的醫藥儲備計劃;
2、依照醫藥管理部門下達的調用通知單執行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調用任務,確保調用時儲備藥品、醫療器械及時有效的供應;
3、保證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
4、建立健全企業內部醫藥儲備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原始記錄、帳卡、檔案等基礎管理工作;
5、負責對儲備藥品、醫療器械進行適時輪換,確保醫藥儲備資金的安全和保值;
6、按時、如實上報各項醫藥儲備統計報表;
7、負責對從事醫藥儲備工作的人員進行培訓,不斷提高其業務素質和管理水平。
第八條 負責審批和組織實施醫藥儲備工作的管理部門及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均應落實儲備職能部門,由專人負責,建立嚴格的領導責任制。
第三章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企業的條件
第九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分別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和省級醫藥管理部門根據企業管理水平、倉儲條件、企業規模及經營效益等情況擇優選定。
第十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是國有或國有控股的醫藥企業。
第十一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應是GSP達標或基本達標企業。
第十二條 虧損企業不得承擔醫藥儲備任務。
第四章 計劃管理
第十三條 中央醫藥儲備主要負責儲備重大災情、疫情及重大突發事故和戰略儲備所需的特種藥品、專項藥品及醫療器械;地方醫藥儲備主要負責儲備地區性或一般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和地方常見病防治所需的藥品和醫療器械。
第十四條 醫藥儲備實行嚴格的計劃管理。中央和地方醫藥儲備計劃,分別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和省級醫藥主管部門下達。
第十五條 每年2月底前,國家醫藥管理局根據國家有關部門的災情、疫情預報及實際需要,會同衛生部等部門制定年度中央醫藥儲備計劃,報國家經貿委批準后,下達給有關企業執行,并抄送國家及地方有關部門。地方醫藥儲備年度計劃,參照中央醫藥儲備計劃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于4月底前上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與相應的醫藥管理部門簽訂“醫藥儲備責任書”。
第十七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必須認真執行儲備計劃,在儲備資金到位后一個月內,保證儲備計劃(品種和數量)的落實。
第十八條 承擔中央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不得擅自變更儲備計劃。計劃的變動或調整,需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核批準,并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報國家經貿委備案。
第十九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調出藥品、醫療器械后,應按儲備計劃及時補齊儲備藥品、醫療器械品種及數量。
第二十條 地方醫藥儲備計劃的調整,須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醫藥生產企業應優先滿足承擔儲備任務企業對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收購要求,部分供應短缺品種,各級醫藥管理部門應幫助承擔儲備任務的企業協調解決。
第五章 儲存管理
第二十二條 醫藥儲備實行品種控制、總量平衡的動態儲備。在保證儲備藥品、醫療器械品種、質量、數量的前提下,承擔儲備任務的企業要根據具體藥品、醫療器械的效期對儲備藥品、醫療器械進行適時輪換,但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庫存總量不得低于計劃總量的70%。
第二十三條 加強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入、出庫管理,儲備藥品、醫療器械入、出庫實行復核簽字制。
第二十四條 承儲企業要切實加強其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落實專人負責,建立月檢、季檢制度,檢查記錄參照GSP實施指南。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企業要不斷提高對醫藥儲備的管理水平,逐步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
第六章 調用管理
第二十六條 醫藥儲備的動用原則是:
1、發生一般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或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區域范圍內發生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需緊急動用醫藥儲備的,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儲備負責供應;
2、發生較大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或發生災情、疫情及突發事故涉及若干省、自治區、直轄市時,首先動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醫藥儲備,不足部分按有償調用的原則,向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請求動用其醫藥儲備予以支援,仍難以滿足需要時,再申請動用中央醫藥儲備;
3、發生重大災情、疫情及重大突發事故時,首先動用地方醫藥儲備,難以滿足需要時,可申請動用中央醫藥儲備;
4、沒有建立地方醫藥儲備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原則上不得申請動用中央醫藥儲備。
第二十七條 地方需要動用中央醫藥儲備時,需由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職能部門向國家經貿委提出申請,同時抄報國家醫藥管理局審核;國家經貿委根據國家醫藥管理局提出的審核意見進行審批;審批件下達后,國家醫藥管理局根據審批件中明確的藥品、醫療器械品種、數量下達調用通知單,組織儲備藥品、醫療器械調用實施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著有償調用的原則,經國家經貿委審批,國家可根據需要調劑、調用地方醫藥儲備。
第二十九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接到調用通知單后,須及時將藥品、醫療器械發送到指定地區和單位,并對調出藥品、醫療器械的質量負責。有關部門和企業要積極為緊急調用儲備藥品、醫療器械的運輸提供條件。
第三十條 遇有緊急情況如中毒、爆炸、突發疫情等事故發生,承擔儲備任務的企業接到國家醫藥管理局的或傳真,可按要求先發送儲備藥品、醫療器械。一周內由申請調用的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職能部門按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補辦有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儲備藥品、醫療器械調出十日內,供需雙方需補簽購銷合同。
第三十二條 申請動用中央醫藥儲備的省級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職能部門要負責及時將貨款支付給調出企業。
第三十三條 與醫藥儲備有關的政府職能部門、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均應設立24小時傳真,建立24小時值班制度。單位名稱、負責人及值班需上報國家經貿委和國家醫藥管理局。
第七章 資金管理
第三十四條 中央與地方兩級醫藥儲備所需資金分別由國務院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落實。
第三十五條 醫藥儲備資金是政府的專項資金,必須嚴格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要確保儲備資金的安全和保值。
第三十六條 儲備藥品、醫療器械實行有償調用。調出方要及時收回貨款,調入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拖延、拒付。
第三十七條 中央和地方醫藥儲備資金由國家醫藥管理局和省級醫藥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儲備計劃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下達。
第三十八條 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國家醫藥管理局和各省級醫藥管理部門應調整或收回醫藥儲備資金:
1、儲備計劃調整或企業承儲任務調整;
2、企業不能按計劃完成儲備任務;
3、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醫藥儲備資金的財務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章 監督與檢查
第四十條 國家經貿委會同監察部、國家醫藥管理局等部門對各地、各有關部門和有關企業落實國家醫藥儲備政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財政、審計、經貿委(計經委)等有關部門和銀行要加強對醫藥儲備資金的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對嚴格執行本辦法,在醫藥儲備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四十三條 承擔醫藥儲備任務的企業,如出現管理混亂、帳目不清、不合理損失嚴重、企業被兼并或拒報各項醫藥儲備統計報表等情況,取消其醫藥儲備任務,并收回儲備資金。
第四十四條 儲備單位延誤救災防疫及突發事故的藥品、醫療器械供應,弄虛作假,挪用儲備資金,管理嚴重混亂,造成嚴重后果和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負責人的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醫藥儲備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各地可參照本辦法,并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管理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貿委會同國家醫藥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金全額收繳國家財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貼息的資格。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經貿委(經委、計經委)和中央各部委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本部門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經貿委備案。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經貿委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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